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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及典型案例汇编

发布时间:2015-12-17        信息来源:管理员        点击量:13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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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法律法规汇编

1.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

(中纪发〔20077  2007529日)……………..1

2.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

(中发〔200317  20031231日)…………… ( 4 )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人社部、监察部令第18   2012822日)…………..( 18 )

第二部分  违纪违法典型案例

 

1.浏阳多名基层院长接受调查 涉嫌医疗器械采购腐败纪实

………………………( 31 )

2.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国家卫生计生委纪检组监察局《关于卫生计生系统8起违纪违法典型案件的通报》………………………38

3.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福建省漳州市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查处情况的通报》…………………………………………….43



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

(中纪发〔20077  2007529日)

    

根据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精神,为贯彻落实标本兼 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反腐倡廉方针,针对当前查办违纪案件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提出并重申以下纪律要求:

  一、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 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违纪。

  二、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违纪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违纪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违纪数额。

  三、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而获取“利润”的,以违纪论处。

  四、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

  执行中应注意区分前款所列行为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2)赌资来源;(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    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六、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

  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七、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规定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

  特定关系人中的共产党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共同违纪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共同违纪论处。

  八、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

  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违纪数额。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违纪的认定。

  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违纪,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待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十、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违纪。

  违纪后,因自身或者与违纪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违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违纪。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在办案中发现有本规定所列禁止行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

(中发〔200317号)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党内监督,发展党内民主,维护党的团结统一,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增强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坚持党的先进性,始终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内监督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坚持民主集中制和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

第三条 党内监督的重点对象是党的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党内监督的重点内容是:

(一)遵守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维护中央权威,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决定及工作部署的情况;

(二)遵守宪法、法律,坚持依法执政的情况;

(三)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情况;

(四)保障党员权利的情况;

(五)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执行党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

(六)密切联系群众,实现、维护、发展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情况;

(七)廉洁自律和抓党风廉政建设的情况。

第五条 党内监督要与党外监督相结合。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应当自觉接受并正确对待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职责

第六条 党的各级委员会在党内监督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领导党内监督工作,明确同级纪委和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在党内监督方面的任务和要求;

(二)制定贯彻上级党组织和同级党的代表大会关于加强党内监督工作决议、决定的措施,研究解决党内监督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三)对党委常委、委员,同级纪委和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监督;

(四)对下一级党组织及其领导班子,特别是主要负责人进行监督;

(五)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和基层委员会监督上级党委、纪委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党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派出的工作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对所属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

第七条 党的各级委员会委员在党内监督方面的责任:

(一)对所在委员会、同级纪委和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的工作进行监督;

(二)对所在委员会、同级纪委的常委、委员和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的负责人进行监督;

(三)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和基层委员会委员,对本条第(一)、(二)项所列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的问题和意见,署真实姓名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向党委常委会、同级纪委常委会提出或向上一级党委、纪委反映;

(四)中央委员对中央政治局委员、常委的意见,署真实姓名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向中央政治局常委会或中央纪委常委会反映。

对委员署真实姓名反映的问题、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或人员应当及时转达,不得扣压;有关党组织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答复。

第八条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内监督的专门机关。中央纪委在中央委员会领导下,党的地方各级纪委和基层纪委在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领导下,在党内监督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同级党的委员会组织协调党内监督工作,组织开展对党内监督工作的督促检查;

(二)对党员领导干部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情况进行监督;

(三)检查和处理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比较重要或复杂的案件;

(四)向同级党委和上一级纪委报告党内监督工作情况,提出建议,依照权限组织起草、制定有关规定和制度,作出关于维护党纪的决定;

(五)受理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行为的检举和党员的控告、申诉,保障党员的权利。

党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派出的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纪委对派驻纪检组实行统一管理。派驻纪检组按照有关规定对驻在部门的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

党的地方和部门纪委、党组纪检组可以直接向上级纪委报告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在党内监督方面的责任:

(一)对所在委员会及其派驻机构、派出的巡视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二)对所在委员会常委、委员和派驻机构、派出的巡视机构的负责人进行监督;

(三)党的地方各级纪委委员和基层纪委委员,对本条第(一)、(二)项所列纪检机关(机构)和党员领导干部的问题和意见,署真实姓名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向纪委常委会、同级党委提出或反映,对所在委员会委员、常委的意见还可以向上一级党委和纪委反映;

(四)中央纪委委员对中央纪委常委的意见,署真实姓名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向中央纪委常委会或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反映。

对委员署真实姓名反映的问题、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机构或人员应当及时转达,不得扣压;有关党组织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答复。

第十条 党员在党内监督方面的责任和权利:

(一)及时向党组织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群众的正当利益;

(二)对党的决议和政策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在党的会议上或向党的组织提出保留,并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反映,但不得公开发表同中央决定相反的意见;

(三)在党的会议上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勇于揭露和纠正工作中的缺点、错误;

(四)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纪违法的事实,同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

(五)参加党组织开展的评议党员领导干部活动,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党的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履行党员的监督责任和享有党员的监督权利外,按照有关规定对其选举产生的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及其成员进行监督,反映所在选举单位党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监督制度

第一节 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

第十二条党的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方针政策性的大事,凡属全局性的问题,凡属重要干部的推荐、任免和奖惩,都要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由党的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党的委员会成员要根据集体的决定和分工,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同时要关心全局工作,积极参与集体领导。

党的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应当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支持领导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领导班子成员要互相信任,互相支持,维护和增强领导班子的团结。

第十三条 党的各级领导班子应当制定、完善并严格执行议事规则,保证决策科学、民主。

按照议事规则应当由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必须列入会议议程。

党的各级领导班子讨论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对于少数人的不同意见,应当认真考虑。各种意见和主要理由应当如实记录。讨论干部任免事项,还应当如实记录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的情况。领导班子成员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

党的各级领导班子决定重要事项,应当进行表决。表决采用口头、举手、无记名或记名投票等方式。表决结果和表决方式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对于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而未经集体讨论,也未征求其他成员意见,由个人或少数人决定的,除遇紧急情况外,应当区别情况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党的各级领导班子成员不遵守、不执行集体的决定,或未能按照集体的决定和分工履行自己的职责,给工作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二节 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

第十五条 中央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中央政治局会议的内容,根据需要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通报或向全党通报。

地方各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一般应当向下属党组织和党员通报,根据实际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地方各级党委常委会会议的内容和本地区的重要情况,根据需要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通报或向本地区的党组织和党员通报。

第十六条党的各级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同级党的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需要将有关决策、重要情况向本次党的代表大会代表通报。

第十七条党组织对于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事关全局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情况以及重大问题,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和程序向上级党组织报告或请示。同时,地方各级党委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作用,支持政府和有关方面独立负责地处理好有关问题。

对隐瞒不报、不如实报告、干扰和阻挠如实报告或不按时报告、请示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对下级请示不及时答复、批复或对下级报告中反映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及时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如实报告个人重大事项,自觉接受监督。个人重大事项的具体内容,另行规定。

第三节 述职述廉

第十九条 中央政治局向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

中央纪委常委会向中央纪委全体会议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党委常委会、纪委常委会分别向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报告工作一次。

设常委会的基层党组织的党委常委会、纪委常委会分别向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报告工作一次。

第二十条中央各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地方各级党委、纪委和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的领导班子成员,分别在届中和换届前一年在规定范围述职述廉一次。

基层党委、纪委,党总支、党支部负责人,每年在规定范围述职述廉一次。述职述廉时可以邀请群众代表参加会议。

在届中和换届前的述职述廉后,上一级党组织应当结合当年的年度考核组织民主评议或民主测评。

第四节 民主生活会

第二十一条党组织应当坚持和健全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制度,按照规定开好民主生活会。通过民主生活会,统一思想,改进作风,加强监督,增进团结,提高依靠自身力量解决问题和矛盾的能力。

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双重组织生活会。

第二十二条领导班子召开民主生活会要切实保证质量。民主生活会的主题应当按照上级党组织的要求、针对党性党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确定。

领导班子成员在民主生活会上,应当针对自身存在的廉洁自律方面的问题以及党员、群众、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下级党组织提出的意见,负责任地作出检查或说明,积极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对开好民主生活会负责,并承担制定和落实领导班子整改措施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党员、群众和下级党组织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意见、民主生活会情况和整改措施,应当按照规定如实上报,并将民主生活会情况和整改措施及时在一定范围通报。

党员有权了解本人所提意见和建议的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上级党组织应当加强对下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指导和监督。发现下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主题不符合要求,应当提出明确意见,必要时可以直接确定;认为下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不符合规定要求,可以责令重新召开。

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和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领导班子成员,除参加所在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外,每人每年应当参加一个以上省部级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了解情况。

地方各级党委、纪委和党委组织部门领导班子成员,除参加所在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外,每人每年应当参加一个以上下一级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了解情况。

第五节 信访处理

第二十五条各级党委、纪委通过信访处理,对下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实施监督,及时研究来信来访中提出的重要问题。对重要信访事项的办理,应当督促检查,直至妥善处理。

第二十六条凡向党组织检举党员或下级党组织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以及党员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行为的,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党员署真实姓名检举的,应当视情况将处理结果告知该党员,听取其意见。

第六节 巡视

第二十七条 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建立巡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下级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巡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了解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情况,执行民主集中制的情况,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廉政勤政的情况,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情况,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情况,中央要求巡视的其他事项;

(二)向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报告巡视工作中了解到的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巡视组可以根据巡视工作需要列席所巡视地方的党组织的有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召开座谈会,与有关人员谈话,了解和研究群众来信来访中反映的有关领导干部的重要问题。

巡视组不处理所巡视地方的具体问题。

第七节 谈话和诫勉

第三十条各级党委、纪委领导班子成员和党委组织部门负责人,应当不定期与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和下级党组织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谈话,主要了解该地区、该系统、该单位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民主集中制、实施党内监督的情况和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廉政勤政的情况,提出建议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任职谈话,应当把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廉政勤政方面的要求和存在的问题作为重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发现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等方面的苗头性问题,党委(党组)、纪委和党委组织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对其进行诫勉谈话。对该领导干部提出的诫勉要求和该领导干部的说明及表态,应当作书面记录,经本人核实后,由组织(人事)部门或纪律检查机关留存。

第八节 舆论监督

第三十三条 在党的领导下,新闻媒体要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通过内部反映或公开报道,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

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应当重视和支持舆论监督,听取意见,推动和改进工作。

第三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坚持党性原则,遵守新闻纪律和职业道德,把握舆论监督的正确导向,注重舆论监督的社会效果。

第九节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五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有权对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决议、决定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询问或质询。

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有权对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决议、决定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询问或质询。

第三十六条 询问可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署真实姓名提出。有关部门应当作出说明。

第三十七条询问人在对有关部门所作的说明不满意的情况下,可以书面形式署真实姓名对同一问题提出质询。有关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解释或答复。

对质询中发现的问题,有关党组织应当及时研究处理。质询人利用质询故意刁难、无理纠缠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追究责任。

第十节 罢免或撤换要求及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有权向上级党组织提出要求罢免或撤换所在委员会和同级纪委中不称职的委员、常委。

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有权向上级党组织提出要求罢免或撤换所在委员会不称职的委员、常委。

受理罢免或撤换要求的党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第三十九条 罢免或撤换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署真实姓名提出,并有根据地陈述理由。

提出罢免或撤换要求应当严肃慎重。对于没有列举具体事例,不负责任地提出罢免或撤换要求的,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捏造事实陷害他人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条 各级党委、纪委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发挥监督作用。

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正确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党内监督职责、不遵守党内监督制度的,视情节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四十一条各级党组织应当认真贯彻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健全工作制度,有效防范各种违纪行为的发生。对党组织和党员反映的问题,应当认真处理。

第四十二条鼓励、支持、保护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党员、党的代表大会代表在党内监督中发挥积极作用。对署真实姓名反映问题或检举、控告违纪违法行为的,党组织和有关人员应当为其保密;对泄露的要追究责任。对检举、控告党员或党组织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经查证属实的,给予表扬或奖励。对打击报复监督者的,对以监督为名侮辱、诽谤、诬陷他人的,以及在监督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十三条党组织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接到检举、控告,认为需要查明事实、纠正错误、追究责任的,按照职责和权限,及时调查处理。

经过调查,需要追究党组织责任的,责令其纠正错误或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需要追究党员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党纪处分;没有发现被调查的党组织或党员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应当作出书面结论,消除影响。

第四十四条党员、党组织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申诉。有关党组织应当认真复议、复查,并作出结论。如仍有意见,可以向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申诉。

申诉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党组织实施党内监督的规定,由中央军委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令第18  20128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肃事业单位纪律,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为,保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处分,适用本规定;但监察机关对上述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程序和作出处分决定的权限,以及作为监察对象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
  第三条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四)开除。
  其中,撤职处分适用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六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任命、考核、工资待遇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
  第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

(三)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七)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境)内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二)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违章指挥、违规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五)在项目评估评审、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的;

(七)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岗位,或者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六)在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文献,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三)利用职业身份进行利诱、威胁或者误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利用权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资源,压制不同观点,限制学术自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在申报岗位、项目、荣誉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制造、传播违法违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组织、参与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组织、参与赌博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

(五)包养情人的;

(六)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其中,由事业单位决定的,应当报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备案。
  (二)开除处分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对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决定;其中,由本单位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初步调查后,需要进一步查证的,应当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经事业单位负责人批准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立案;
  (二)对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作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三)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四)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对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处分决定单位印发处分决定;
  (六)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本人和有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将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档案。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暂停其职责。
  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国(境)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七条 参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八条 处分决定单位负责人的回避,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决定;其他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的回避,由处分决定单位负责人决定。
  处分决定单位发现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二十九条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长,但是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原所聘岗位(所任职务)名称及等级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受处分的期间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单位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后,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处分的解除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经原处分决定单位批准后解除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处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分。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原处分决定单位提供解除处分相关证明的,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并形成书面报告;

(二)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三)印发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四)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在原宣布处分的范围内宣布;

(五)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该工作人员的档案。

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回避。

第三十六条 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该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三十八条 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在处分期满后一个月内作出。

第六章 复核和申诉

  第三十九条 受到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受到处分的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受理。
  第四十条 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处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工作人员的岗位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工作人员的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按照原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已经退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四十五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机关工勤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科技、体育等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自身工作的实际情况,与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国务院监察机关联合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91日起施行。


      浏阳多名基层院长接受调查 涉嫌医疗器械采购腐败

413下午,浏阳市卫生监督所的工作人员去向牌上,所长廖登峰上午和下午的去向,均写着“外出”。

  廖登峰是一周前被检察机关带走的。在此之前,当地1名医疗器械供应商和3名卫生院负责人已被检方控制。据了解,案情与医疗器械采购有关。

  医疗器械采购,被认为是医疗系统腐败滋生的温床,在硬件设施大规模更新换代的现在,过去鲜有人问津的乡镇卫生院开始成为医疗器械业务员的“唐僧肉”。本报记者朱远祥长沙报道

  413日,浏阳市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局长陈文明证实,一起与医疗器械采购相关的案件嫌疑人员已被刑拘,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从接受调查的人员构成看,这或许是基层卫生系统的一起腐败窝案。

清明前后多名基层院长接受调查

  首先进入检方视野的,是浏阳洞阳镇卫生院副院长李良彪,接着是院长张良红和医疗器械供应商朱树仁。检方的动作显然产生了震慑效果,古港镇卫生院院长邓曙主动投案。随后,浏阳市卫生监督所所长廖登峰被反贪局控制。

  当地知情人士介绍,上周,浏阳市荷花镇卫生院和淳口镇卫生院的3名负责人也曾配合检方调查。

  413日,潇湘晨报记者来到已是漩涡中心的洞阳镇卫生院。一楼大厅的公示牌上,张良红、李良彪的照片仍然在列。

  “这段时间他们都没在医院上班。”洞阳镇卫生院姓谭的保安队长透露。该院多名工作人员证实了李、张两人被查一事。

  “是41号被检察院带走的,我们感觉很突然。”该院一名医生介绍,李良彪分管医疗器械的采购。

  邓曙与洞阳镇卫生院也颇有渊源。三年前,他从这里调至古港镇卫生院工作。

  “清明假期的最后一天,他还来了医院。”古港镇卫生院胡姓副院长介绍,直到47日检察院工作人员到医院调查,大伙才知道院长之前去了检察院,“洞阳医院那边出了事,把他也牵扯进来了。”


同学牵线供应商打造利益链

案件的发酵,始于李良彪。据与当地卫生系统关系密切的李明(化名)介绍,20153月,李良彪与一名房地产开发商发生纠纷,之后被举报。

而随着朱树仁的“落马”,这起与采购医疗器械有关的案情逐渐清晰。

浏阳籍的朱树仁是长沙亿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老板。工商注册资料显示,长沙亿豪医疗器械公司成立于20107月,注册资本100万元,法人代表是朱树仁。经营范围包括二类和三类医疗器械的销售。

虽然办公地点在开福区,但朱树仁显然不会忽视浏阳这块根据地。公司成立后,他很快打开了浏阳市场。

种种迹象表明,在朱树仁的市场扩张过程中,他的老同学、浏阳市卫生监督所所长廖登峰功不可没。

“他通过廖登峰穿针引线,结识了一些卫生院的院长。”李明从卫生系统获知,廖登峰在“帮忙”时,“肯定收了不少好处。”

  廖登峰“出事”,已成为浏阳市卫生监督所敏感的话题。413日下午,潇湘晨报记者到此询问。“他有事去了,有一点点事。”综合科一名女性工作人员谨慎地说。卫生监督科的一名工作人员则透露,廖登峰是被检察人员带走的,“走了一个星期。”


调查深入当地卫生系统引发连锁效应

医疗器械供应商牵出的案件,很快在浏阳卫生系统“炸了锅”。

因此案的多名嫌疑人是当地医疗机构“一把手”,这次“出事”,给单位正常工作不可避免地带来波动。事发后,卫生行政部门已安排其他人员主持单位工作。而上周,浏阳市卫生局负责人在卫生系统会议上,也对此案进行了通报。“一些领导还分头到各个卫生院去,主要是稳定人心。”李明透露。

对于邓曙卷入此案,古港镇卫生院一姓胡的副院长用“痛心”来形容。据其介绍,邓曙从洞阳调至古港的这三年,工作业绩不错。他分析,邓曙的问题,主要是在洞阳镇卫生院任院长期间发生的,“我们估计,我们这边的事情比较小,因为我们医院很规范,有什么事情我们都提醒他。”

李明在浏阳卫生系统有不少朋友。据他分析,“出事”的各名院长,应该是在采购医疗器械过程中,收取了回扣或其他贿赂,“这其实就是一个潜规则。”

该案由浏阳市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负责侦办。413日下午,该院党组成员、反贪局局长陈文明介绍,相关嫌疑人员已刑拘,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到现在才十多天呢。”


基层医院老院长:医院采购乱象增加患者开支

何超(化名)曾在湖南基层卫生院任院长多年,目前已退居二线。他认为,一些医院采购器械的确存在“潜规则”,“医院领导或者负责采购的部门可能收取回扣。”

何超透露,这些年,基层卫生院的医疗设备不断增加,X光机、彩超等大型设备逐渐具备。而在销售器械过程中,寻求价格差和利润空间,成为供应商提供回扣的动机。

何超介绍,许多公办医院在改革之前,要么自负盈亏,要么得完成创收任务。大量医疗器械高价采购,势必增加医疗成本,这又可能间接影响患者的就医开支。

“个别胆子大的,可能会悄悄增加收费标准。有的会增加住院比例和各种检查的次数。”何超介绍,不少医院将创收任务下达到科室,科室又分到医生。而医生完成任务的情况,与其每月的绩效工资和年终奖金挂钩。


揭秘采购利益链

回扣一层接一层,代理商专盯医院正副院长

目前,部分医疗器械实行政府集中采购,一般由医院采购领导小组向政府提出采购建议。广东韶关检察机关曾发布《关于全市医疗领域职务犯罪案件的专题调研报告》透露,从招投标前、中标后、汇款时再到供药环节,医务人员与医药代表极易产生权钱交易。

回扣多少


回扣多少:

开路费+感谢费+好处费,医疗器械回扣可达20%-30%

报告显示,医药或者医疗器械代理商通过“开路费”打通招标前各项环节,得到医院透露投标的采购底价和参数信息,事成之后,中标单位会给予关照过的领导“感谢费”。

个别医药代表在供给医院药品或医疗器械后,为尽早结算回款,会给医务人员回扣,以换取其批准结算药款。这即是回款时的“好处费”。

此外,涉案医药代表在与医院签订供药合同期间,还会通过统计临床医生开出的药方并给予回扣,从而获取更多销售利润。

无论是何种名义的回扣,实则是按采购总额一定比例所给予的贿赂。从调研的案例来看,一般药品“回扣”为10%-15%,医疗器械可达20%-30%


谁易中标

  正副院长+药剂和财务部门正副主任成重点拉拢对象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药方面既是买方又是卖方,较容易受到贿赂犯罪行为的腐蚀侵害。

  报告显示,职务犯罪具有较明显的岗位特性。据统计,韶关检察机关在过去5年里,共查处多家医疗卫生机构的正副院长、药剂和财务部门的正副主任21人,占案件总人数的67.7%,这些人掌握了医药采购的建议权、选择权和财务审批权,成为了行贿人重点拉拢腐蚀的对象。

监督缺位

  采购领导小组形同虚设,医药采购成监管空缺地带

  在大部分发案的医院里,无论是提出采购建议还是选择药品,往往具有最终决定权的仍是医院负责人或药剂部门负责人,因而给贿赂双方留下了权钱交易的空间。

  此外,在个别规模小、科室少的发案医院,医师专家人员少,加之行政管理体系并行的原因,造成了药事管理委员会()、采购领导小组形同虚设,无法发挥真正的权力监督作用。

  目前,医药采购虽要经过政府采购审批和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程序,但这种后置程序难以发现和制止交易活动当中的贿赂行为。根据行政设置,医院由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医药公司由药品监督部门管理,而医药采购活动作为医院和医药公司的结合点,成为监管的空缺地带。据南方日报

  

  亮剑医疗腐败

  卫计委三年巡查41家大医院医药销售贿赂成重点

  2014年,全国有20多名医院院长被纪委调查或已进入司法程序。海南、安徽、四川、江西等地也查处了一批医疗卫生系统的腐败窝案,赣州医药购销领域腐败窝案更是牵扯出70多人。2015年医疗领域严查违纪违法的力度只增不减。20151月,中央纪委公布的卫生计生系统违纪案例有58起。

  新一轮的医疗领域改革已经开始:《关于完善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指导意见》出台,提出了带量采购、双信封招投标方式等,破解医药购销领域腐败问题。

  此外,国家卫计委还决定自2015年起开展为期三年的巡查活动,对象为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等41家大医院,目的就是发现解决大型医院的深层次问题。

  巡查重点包括深入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医院内部的审计制度实施情况、医院成本核算与控制制度的实施也在巡查范围内。

 


 

中央纪委驻国家卫生计生委纪检组文

驻国卫纪发20141



关于卫生计生系统8

违纪违法典型案件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纪检组(纪委)、监察室(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人口计生委纪检组、监察处,国家卫生计生委各司局、各直属(联系)单位,各委属(管)医院,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近期,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卫生计生单位,特别是各级卫生计生纪检监察机构继续加大查办案件力度,会同执纪执法机关严肃查处了一批损害群众利益的违纪违法案件。为进一步来明纪律,警示教育卫生系统广大党员领导干部从业人员,推动《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的深入贯彻落实,现将卫生计生系统八起违纪违法典型案件通报如下:

  辽宁省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原院长冯虹收受贿赂、侵吞公款案件。冯虹在担任医院院长兼党委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医院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设备采购过程中多次收受供应商贿赂共计人民币692.1764万元;在医院工程承揽、项目招标、工程款和货款结算过程中多次收受基建工程、项目承包商贿赂共计人民币1021.7062万元(含欧元22万元、美元20万元);在医院人员招录、人事调整过程中多次收受请托人贿赂共计173万元;合计收受贿赂人民币1886.8826万元。另外,冯虹还侵吞医院公款50.3245万元。沈阳医学院党委给予冯虹开除党籍处分,沈阳医学院给予冯虹开除公职处分。人民法院以受贿罪、贪污罪合并判处冯虹有期徒刑十八年,没收财产人民币500万元。

  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三人民医院原院长吕武收受贿赂案件。吕武在先后担任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副院长、市医疗集团副院长、市传染病医院院长、市精神病医院院长和市第三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医院药品、医疗设备采购和拨付结算款过程中多次收受供应商贿赂共计人民币5.7万元;在医院工程承揽和工程款结算过程上多次收受基建工程、项目承包商贿赂共计人民币5.6万元;为他人就业和工作调动提供帮助并两次收受请托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4万元;合计收受贿赂人民币12.7万元。六盘水市纪委给予吕武开除党籍处分,六盘水市监察局给予吕武开除公职处分。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器武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

  四川省攀枝花煤业(集团)公司总医院原院长吴成毅收受贿赂案件。吴成毅在担任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供应商贿赂共计人民币125万元;多次收受礼金共计人民币39.3万元;多次违规领取医院医疗津贴和考核奖共计人民币22.71万元。攀枝花煤业(集团)公司纪委给予吴成毅开除党籍处分,攀枝花煤业(集团)公司给予吴成毅开除公职处分。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吴成毅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

  北京市昌平区妇幼保健院外科原主任张爱民行贿、受贿案件。张爱民在担任医院外科主任期间,为帮助医药销售代表将其药品卖入医院,获取非法利益,请托医院采购办主任(已判刑)帮忙办理,并给予其人民币2万元。另外,张爱民在担任医院外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药品供应商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24万元。昌平区卫生局党委给予张爱民开除党籍处分,昌平区卫生局给予张爱民开除公职处分。人民法院以行贿罪、受贿罪合并判处张爱民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

  海南省中医院医学工程部原副主任冯建明收受贿赂案件。冯建明在先后担任医院设备科副科长、医学工程部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医疗器械企业和医疗设备供应商贿赂共计人民币87.5万元。海南省中医院给予冯建明开除公职处分。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冯建明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内科原名誉主任梁永富收受贿赂案件。梁永富在先后担任医院神经内科主任、内一科主任、神经内科名誉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药品供应商贿赂共计人民币107.1万元。巴南区纪委给予梁永富受到开除党籍处分,巴南卫生计生委给予梁永富开除公职处分。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云南省昆明市儿童医院检验科兼中心实验室原主任温柏平收受贿赂案件。温柏平在担任医院检验科兼中心实验室主任期间,利用其对检验设备耗材采购具有申请、建议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检验设备耗材供应商贿赂共计人民币4万元。昆明市卫生局给予温柏平受到开除公职处分。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温柏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青海省交通医院骨科原主任林伟收受医疗器械回扣案件。林伟在主持医院骨科全面工作和担任骨科主任期间,与医疗器械供应商约定回扣比例后,多次收受供应商回扣共计人民币239.7877万元。所收回扣由林伟与骨科其他五名医生(均已判刑)私分,其中林伟分得168.905万元。青海省交通医院给予林伟开除公职处分。人民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林伟有期徒刑八年。

党的十八大后,特别是《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出台以来,全国卫生计生系统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中央纪委有关精神,坚决执行国家卫生计生委有关行业纪律,加强行业作风建设总体上是好的,大多数党员领导干部和从业人员能够令行禁止,行业作风正在不断转变。但仍有一些人不收敛、不收手,对党纪国法和“九不准”等行业纪律置若罔闻,顶风违纪,甚至违法,毫无忌惮。上述8起案例就是典型。

行业作风建设永远在路上。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卫生计生单位要坚定加强行业作风建设的信心和决心,适应从严管行风的新常态,紧紧抓住落实“九不准”等行业纪律不放,抓常、抓细、抓长,在坚持中深化、在深化中坚持。卫生计生系统各级纪检监察机构要加大监督执纪问责力度,对违反“九不准”规定的问题绝不姑息、绝不手软,尤其对形式隐蔽、重大典型的违纪违法问题要善于发现,及时查处。要加强个案剖析和问责力度,对该发现没发现、发现了不查处、查处后不报告的,要坚决追究有关领导责任。要加大通报曝光力度,形成强大震慑,以严明的纪律维护行业纪律的严肃性、权威性,以实际成效取信于民。

中央纪委驻国家卫生计生委纪检组  监察部驻国家卫生计生育委监察局

                                   2015114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

 

国卫办综发〔20147

 

 

关于福建省漳州市医药购销领域

商业贿赂案件查处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各司局、各直属和联系单位:

2012年以来,福建省及漳州市纪检监察、卫生计生等相关部门组织查处了漳州市有关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收受商业贿赂案件,并于近期对有关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负有监管责任的领导人员实施了责任追究。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2 10月以来,福建省漳州市纪委、监察局在对漳浦县中医院医生收受药品回扣问题查处过程中,发现19名涉案医药代表在市直和各县(区)20多家医院从事药品代理业务,利用商业贿赂手段进行促销。根据这一情况,漳州市纪委、监察局协调全市纪检监察、公安、检察机关力量,集中查处了药品回扣问题,共查获涉案医药代表59人,立案43人。在办案期间,全市卫生系统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深入进行自查自纠,共有76家医院(卫生院)、1199名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管理人员主动上缴药品回扣款2055万元。此外,通过组织开展医疗卫生系统案件线索排查工作,发现并查处了医保定点报销医院骗保、基层卫生院骗取套取新农 合专项基金以及侵占公共卫生服务经费等问题,共涉案107人(其中移送司法机关9人),涉案总金额730多万元。

二、责任追究情况

福建省卫生计生委、省纪委驻卫生计生委纪检组对该案高度重视,针对案件暴露出来的基层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卫生单位对治理商业贿赂重视不够、工作不力的问题,严格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纠风工作责任制的要求,督促并协调漳州市有关部门对14名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实施了责任追究。具体情况如下:

(一)党纪立案并移送司法机关4人。龙文区卫生局局长陈某对所辖郭坑中心卫生院7名医务人员收受回扣负有领导责任,漳州市卫生局医政科副主任科员张某对利用职务便利向医药代表介绍医务人员负有责任,华安县中医院副院长陈某、林某对医院医务人员收受药品回扣负有领导责任,同时上述4人也涉嫌收受药品回扣,有关部门对其党纪立案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二)党政纪处分7人。漳浦县妇幼保健院副院长郑某、杨某对医院8名医务人员收受药品回扣负有领导责任,漳浦县第二医院党支部书记蔡某、副院长蓝某对医院7名医务人员收受药品回扣负有领导责任,云霄县医院副院长方某对医院55名医务人员收受药品回扣负有领导责任,云霄县中医院副院长沈某、吴某对医院7名医务人员收受回扣负有领导责 任,纪检监察机关分别给予其党内警告、行政警告、行政记过处分。

(三)党政纪立案3人。漳州市医科所所长徐某在任市急救中心副主任期间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腐败案件负有领导责任,平和县医院党支部书记叶某对医院医务人员收受药品回扣负有领导责任,龙文区卫生局副局长蔡某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腐败案件负有领导责任,相关纪检监察机关分别对其党政纪立案调查。

漳州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收受药品回扣,是典型的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影响十分恶劣。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对治理商业贿赂工作重视不够、监管不力,是造成商业贿赂发展蔓延的重要原因。福建省、漳州市有关部门对该案进行坚决查处和责任追究,充分体现了卫生计生系统对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鲜明态度和坚定决心。

各级卫生计生行 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和广大医疗卫生人员要从漳州市医药购销商业贿赂案件中吸取深刻教训,引以为戒。医疗卫生机构领导干部要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纠风工作责任制,切实加强对治理商业贿赂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行业监管职责,切实加强对所辖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卫生人员廉洁从 业情况的监督检查。要大力加强职业道德、纪律法制和正反两方面典型教育,深入宣传《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和有关法律规定,使广大医疗卫生人员牢固树立纪律法制观念,厘清是与非、罪与非罪的界限。要不断健全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制度,切实加强对重点部门、关键岗位和医生开方用药行为的监督管理,建 立防控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要加强与有关执纪执法机关的协调配合,严肃查处商业贿赂案件,并在本地区本单位通报、曝光,充分发挥震慑作用。对领导不力、工作失职的,要严格问责。同时,要认真执行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制度,加大对行贿行为的打击力度,使商业贿赂真正成为一条不可触碰的“高压线”,坚决遏制商业贿赂案件多发高发的势头。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2014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