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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世界结核病防治宣传日

发布时间:2014-03-20      信息来源:管理员      点击量:4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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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宣传稿

2014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10周年,也是《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实施一周年,今年“3.24世界结核病防治宣传日”的主题是“你我共同参与,依法防控结核”,如何对结核病依法依规进行防控,本刊特邀请衡阳市疾控中心结核病防治科黄颖科长对《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为广大市民进行解读。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是我国政府为进一步做好结核病防治工作,有效预防、控制结核病的传播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办法》中明确各级政府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结核病防治机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结核病防治能力建设,逐步构建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分工明确、协调配合的防治服务体系;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结核病防治的疫情监测和报告、诊断治疗、感染控制、转诊服务、患者管理、宣传教育等工作。

《办法》对如何预防结核病做了明确规定,一是加强结核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工作。二是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对适龄儿童开展卡介苗预防接种工作。三是加强重点人群的预防性健康体检。主要有七类人群:从事结核病防治的医疗卫生人员;食品、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规定的从业人员;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的教职员工及学校入学新生;接触粉尘或者有害气体的人员;乳牛饲养业从业人员;其他易使肺结核扩散的人员。四是医疗卫生机构要制订结核病感染预防与控制计划,健全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开展结核病感染预防与控制相关工作,落实各项结核病感染防控措施,防止医源性感染和传播。

对于结核病患者的发现、登记、报告、治疗和管理,《办法》中要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对肺结核可疑症状者及时进行检查,对发现的确诊和疑似肺结核患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并将其转诊到患者居住地或者就诊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协助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已进行疫情报告但未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肺结核患者和疑似肺结核患者进行追踪,督促其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诊断。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为肺结核患者制定合理的治疗方案,提供规范化的治疗服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危、急、重症肺结核患者负有救治的责任,应当及时对患者进行医学处置,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不得因就诊的患者是结核病病人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居家治疗的肺结核患者进行定期访视、督导服药等管理。医疗卫生机构对流动人口肺结核患者实行属地化管理,提供与当地居民同等的服务。

《办法》同时也强调了有关法律责任。不管是卫生行政部门还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是医疗机构如出现未履行肺结核疫情报告职责,或者瞒报、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导致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肺结核传播的;未履行监管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未履行对辖区内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职责的,如情节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除卫生部门外,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肺结核传播或者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也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